民主宪法的承诺不应是失望的不竭源泉……而应成为该秩序持续发展的动力。
这相当于1954年《宪法》第25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即标志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来的是1954年的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而不是1949年的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确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是1954年宪法,而不是1949年的《共同纲领》。
但若从构建民主共和政体的角度看,宪法要配置权力,并设计一套为实现此目的的权力体制,不仅要分工而且要监督,这是我们的历史文化中没有的,是我们很陌生的,也是掌权者(甚至民众)本能地难以理解、难以接受的,因此屏蔽掉这一角度也就是很自然的。提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是普选,该制度由若干板块构成,其中人大系统是主干,而在1949—1954年期间,上述因素还处于缺位状态。当时我国的政体形式有三个特征:政协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4.某些零散的宪法性文件 这一时期的宪法除了《共同纲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协组织法》外,还包括一些零散的宪法性文件。首先,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人大系统不能缺位。
此外1952年的《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不仅将《共同纲领》第9条、第50-53条的原则具体化了,而且将这些原则转化为了具体制度,构建了相应的权力体制,如第二章为自治区,第三章为自治机关,第四章为自治权利,第五章为自治区内的民族关系,等等,这些都是宪法本身的内容(相当于《宪法》国家机构中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一节),而不仅仅是宪法性法律的内容。人民政府委员会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4)保障《共同纲领》第十八条之实施,注意检察贪污案件。
如在实施《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的基础上起草《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修改了《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推进了新中国检察机关的组织建设。[2]有关1954年宪法文本中检察机关的定位以及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中有关检察机关问题的讨论,详见韩大元、孟凡庄:《1954年宪法与我国检察制度确立》,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9期。(一)《共同纲领》文本中的检察制度 《共同纲领》第十七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朱德、刘少奇、周恩来、董必武等中央领导到会讲话,会议中心任务是根据《共同纲领》第十七条的原则统一认识,建立新中国法律制度。
当我们思考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时,不能远离宪法制度,应从宪法制度的中国元素中积极寻找检察制度产生与演变的内在规律。1954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署副检察长高克林在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作了《关于过去检察工作的总结和今后检察工作方针任务的报告》,报告系统地总结了过去四年多的检察工作,并为过渡至1954年宪法下的检察体制提出目标。
会议听取和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署的工作报告等。这种主动找问题,及时总结经验,改进工作的做法是当时检察机关的工作特色,赢得了民众的信任。摘要: 经过90年的历史发展,人民检察制度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人民司法的理念,展现检察制度鲜明的中国特色。[5]闵钐编:《中国检察史资料选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505页。
时任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主任的董必武在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指出:国家与人民需要检察机关来维护人民民主法制。韩大元,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进入 韩大元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共同纲领 人民司法 检察制度 。[13]对检察工作的经验,报告概括为: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检察工作为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总任务服务,为中心工作服务的思想。
1949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署启用印信,正式办公。(2)保障《共同纲领》第五条之实施,注意检察违法乱纪侵犯人权案件。
会议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选举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了三个具有历史意义的开国文献——《共同纲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为创建新中国国家制度奠定了政治基础和法律基础。中央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和国家政治保卫局检察科承担部分检察职能,与此后设立的军事检察所和最高法院、各级裁判部内设的检察机构,共同组成了苏区检察机构体系。
另一方面明确了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性与权威性,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对执法司法活动进行制约。[13]参见闵钐编:《中国检察史资料选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507页、第511页、第513页。[15]参见闵钐编:《中国检察史资料选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521页、第523页。会议提出了检察机关保障《共同纲领》实施的主要任务,明确了加强检察机关自身建设的重点工作,特别强调必须联系群众,彰显了新中国检察机关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初心和使命。依据立法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作为权威性解释,曾主持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董必武在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指出:司法工作者一系列工作原则,在我们的根本大法上已指示得很清楚。
建议制定检察机关处理冲突规范的具体程序,使有可能违宪的规范得到有效控制。各级检察署在1953年协同有关部门检查违法乱纪与错捕、错判案件9751件。
他同时指出,要建立一系列司法机构,如各级法院、检察署等等,才便于进行工作……在我们政府组织法中间,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直接领导下的四个机关(军事委员会、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其中关于司法机关就两个。贯彻从实际工作的斗争中建立组织与开展业务的思想。
其中特别强调,不论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人民,如有违法之事,均应受检察机关的检举。如对法院和公安部门的错捕、错押、错判现象和其他部门的乱捕、乱押现象,虽有其他方面的重要原因,但缺少检察制度的监督也是一项重要原因。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为创建新中国人民检察制度奠定了宪法基础。《宪法大纲》文本虽没有直接规定检察机关,但以《宪法大纲》为基础制定的《工农检察部的组织条例》则标志着人民检察制度的诞生。指示中提出的人民司法的主要内容是:人民的司法工作如同人民军队和人民警察一样,是人民政权的重要工具之一。[6]参见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41页。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集中体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中国特色与经验。《共同纲领》等三个文献统称为三大宪章,其中《共同纲领》为人民的大宪章,发挥了重要的宪制功能。
对人民司法的理解,董必武认为,司法工作初建之际,思想建设特别重要,必须把它视为司法工作建设的前提。[10] 1950年11月,周恩来总理签署了《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全面部署全国的法制建设工作,并作出五点指示,特别强调:七八月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曾经讨论了目前各地有关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些主要问题,对人民司法的政策观点、工作方针与工作任务,已获得了初步的统一的结论。
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12]从文本看,《共同纲领》第十七条对司法制度的规定发挥总体原则的作用,而第七条、第五条、第十八条与第二十七条的实施中检察机关担负着重要职责,为代表国家公益,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提供法律保障。
要把它实行起来,则是一个伟大的工作,同时也是一个相当长期的艰巨的工作。[4]董必武:《要重视司法工作》,载《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03页。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决定了维护法制统一是其首要职责。(二)认真实施《共同纲领》 根据当时检察机关的职权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体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
到1950年底,最高人民检察署设在全国五大行政区的检察分署全部建立,全国50个省、直辖市和省一级行政区有47个建立了检察机构,并在一些重点专区和市、县建立了人民检察署。但在实践中,由于对法律监督的性质与功能认识不到位,检察机关对执法司法的制约出现弱化的现象,如执法司法机关之间重配合、轻制约,内部监督机制不健全,外部监督不力,监督能力不足,监督手段单一等。
[9]董必武:《要重视司法工作》,载《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第102页、第119页。董必武于1950年8月在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的讲话中对人民司法概念做了系统的诠释。
当时,司法工作主要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与纠正。